原告毛洪刚,居民。被告毛从金,成年,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洪刚与被告毛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洪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毛洪刚负担。
审判员:张晓宁
代书记员:杨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