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治坤,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荣华,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曹梅华,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孙宝得,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孙得胜,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曹景栋,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治坤与被告孙荣华、曹梅华、孙得胜、孙宝得、曹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坤、被告曹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华、曹梅华、孙得胜、孙宝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坤诉称,被告孙荣华于2012年5月30日因经营洗涤日化用品流资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并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由被告曹梅华、曹景栋、孙宝得、孙得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2012年8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以经营资金紧张,货款未要回为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8.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景栋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孙荣华、曹梅华、孙得胜、孙宝得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荣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孙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李治坤现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限3个月到期归还,利息月息3分,该借款并由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曹景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兰山区法院管辖。借款人:孙荣华担保人:曹梅华孙得胜担保人:孙宝得曹景栋款打入农行孙荣华卡6228481820832896815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荣华、曹梅华、孙得胜、曹景栋在借条签名处捺手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荣华分四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2012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余款28.6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孙荣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曹景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孙荣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2012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荣华偿还借款28.6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曹景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曹景栋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曹景栋对借款28.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荣华追偿。被告孙荣华、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治坤借款28.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曹景栋对被告孙荣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曹景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荣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荣华、孙宝得、孙得胜、曹梅华、曹景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审判员:李艾忠人民陪审员:聂士国
书记员:齐海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