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维珍,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吴自友,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自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吴自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查明被执行人吴自友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良福行政村有土地征用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吴自友土地征用补偿款4864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程叙强
书记员:张轲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