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清锋,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张先福,男,汉族,住南陵县。第三人:李爱玉,女,汉族,住址同张先福。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清锋与被执行人张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第三人李爱玉作为被执行人张先福的妻子,其名下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李爱玉为本案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强审判员:梅玉兰审判员:周阳
书记员:张柯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