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德珍,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传军,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城县。
原告黄德珍诉被告耿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珍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年利息33000元,截止2013年4月13日合计利息13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7500元。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耿传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2反映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09年2月13日,被告耿传军向原告黄德珍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年利息3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的利息13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归还借款本息,且双方利息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传军返还原告黄德珍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负担自2009年2月13日始至2013年4月13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13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耿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中生
书记员:郑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