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莉莉,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汪立文,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江红香,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歙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汪小龙、汪立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人借款3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红香银行存款3238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叶剑峰
书记员:胡发剑(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