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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何必诉被告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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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必。被告朱刚。被告文霞。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必诉被告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必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文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4月8日和2012年5月16日先后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朱刚、文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人:朱刚、文霞”。2012年5月16日,被告朱刚、文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必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圆整,借款人:朱刚、文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二被告均在两张欠条上面签字确认,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刚、文霞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必人民币240000元。本案征收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朱刚、文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炯审判员:周兆保人民陪审员:王清珍

书记员:张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