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马火民,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富全。被告杨凤林。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杨鹏,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华诉被告任富全、杨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火民,被告杨凤林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富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关系较熟,因被告生意上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借给二被告75万元现金,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用被告自建房一幢作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归还现金5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任富全未作答辩。被告杨凤林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虽写明借款金额为75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仅50余万元,其余部分为半年的利息。故被告仅应归还实际借款50余万元,对高额利息不予认可。另被告已归还50000元还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任富全、被告杨凤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75万元。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金华现金人民币小写750000.00元正,大写(柒拾伍万元整)用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号2区164号自建房一幢,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做抵押,期限半年归还王金华全部资金750000.00元正,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任富全杨凤林2011年8月16日”。次日原告王金华通过银行将借款700000元转入被告任富全账户,并给付被告任富全现金50000元。借款逾期后,杨凤林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现金50000元,其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王金华的转账凭证、通话录音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华与被告任富全、杨凤林经自愿协商,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故二被告应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在借款逾期后归还5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不还,构成违约,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逾期归还的借款从2012年2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5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富全、杨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华借款7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0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武君审判员:陈慧芳人民陪审员:顾仕贵
书记员:杨垚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