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隆俊。委托代理人梁晓曦,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洪。
原告周隆俊诉被告王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隆俊委托代理人梁晓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洪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隆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朝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朝洪向原告周隆俊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龙俊现金25500元,注6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隆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因本案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资金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朝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隆俊借款255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承担该款资金利息。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朝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奎
书记员:张凤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