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冬梅。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阙小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冬梅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冬梅委托代理人阙小明、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元,剩余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我与原告之前系恋爱关系,后在我生病期间,因双方产生误会,原告要求分手,并强迫我给他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实际上并无借贷关系。为息事宁人,我先给了她1000元,又通过袁强(原告系小学教师,袁强是原告学生的家长)把我一张透支额度为3000元的信用卡给了原告,另,我做婚庆工作有一笔1900元的报酬也是原告直接收取的,共计给了原告5900元,还剩2100元。虽然不是真实借款,但出于之前的关系,我愿意将剩下的2100元给原告,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冬梅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人:王伟。2012年9月18日”,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方提交了欠条原件,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强迫所写”,仅为口头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述的通过袁强转交的3000元额度的信用卡和1900元婚庆收入,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顾冬梅欠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炯审判员:周兆保人民陪审员:王清珍
书记员:张海燕
引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