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简可明、陈宗玉被执行人邓小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2)纳溪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邓小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黄荣代理审判员:易正平
书记员:王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