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杰清被执行人李模成第三人曾成贵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4)纳溪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明,第三人曾成贵与被执行人李模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模成所欠债务系其与曾成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曾成贵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李模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杨红代理审判员:黄荣
书记员:钟志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