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淑容。委托代理人兰荣。被执行人:周明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宜宾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明祥座落于宜宾县普安乡青龙村*组宜林证字(*)第*号林地共*亩林权。二、被执行人周明祥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世平
书记员:徐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