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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申请执行人于廷林与被执行人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3)昌执恢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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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廷林,吉林吉化102厂职工,住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玉兰,住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于廷林与被执行人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01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姜淑清承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000.00元,并扣划至本院账户。给付申请执行人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工资账户,余款从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中每半年提取一次,直至足额为止。由于执行期限较长,本案于2012年08月09日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冻结足额为由,于2013年0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恢复立案执行。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在执行中,从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中,将余款1,224.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53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全部实现,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洪江

书记员: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