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姜大鹏,男。被执行人李建华,男。
本院在执行姜大鹏申请执行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执行情况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建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黑GX**号汽车一台。二、被执行人李建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建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被执行人李建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建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梁大刚
书记员:李太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