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焕弟,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张寿功,男,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焕弟之夫。申请执行人张馨月,女,200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寿功,系张馨月祖父。被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负责人赵伟,该公司经理。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秋萍,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李焕弟、张寿功、张馨月与被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2)留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弟、张寿功、张馨月9523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焕弟、张寿功、张馨月124768.5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李焕弟、张寿功、张馨月承担282元,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焕弟、张寿功、张馨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3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限期向申请人李焕弟、张寿功、张馨月支付赔偿款220001.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5964.49元(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算至2013年4月1日),并承担执行费3289.49元。被执行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我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将赔偿款220001.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5964.49元、执行费3289.49元共计229255.48元电汇至我院执行款专户。本院扣除执行费3289.49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剩余案件款225965.99元已全部由申请人李焕弟、张寿功领取。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留坝县人民法院(2012)留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兴柱审判员:夏立代理审判员:唐丁
书记员: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