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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亚辉与李宏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岐执字第0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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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亚辉,男,生于1986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宏儒,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代表人赵会平,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亚辉与被申请执行人李宏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宏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刘亚辉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由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379.7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李宏儒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171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李宏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自觉履行了义务,执行标的已发还申请人,本案已执行完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盛媛

书记员:辛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