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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明廷祥与徐家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0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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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明廷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徐家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奇,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廷祥诉被告徐家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廷祥诉称:2011年9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徐家乾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后部撞上我,致我受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壁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住院共花医疗费4200元,其中被告负担15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用固定带固定治疗6个月。此次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家乾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廷祥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000元,出院休息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明廷祥、肖前娥、徐家乾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2、山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徐家乾负事故全部责任。3、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情况及伤情和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出事时,我没感觉到撞倒人,我自己也受伤了,不知道具体情况。住院时我给原告出了2000元医疗费,现在我自己伤都没钱治,更没有钱赔明廷祥。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支持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法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3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徐家乾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203省道90KM+500M处时,将行人明廷祥撞倒,致明廷祥受伤。明廷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4034.55元,其中被告负担20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用固定带固定治疗6个月。此次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家乾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廷祥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家乾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明廷祥受伤,徐家乾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200元,实际共花医疗费4034.55,应按原告实际花费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应根据当地情形核定为1400元。住院营养费200元,因无医院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出院休息护理费3600元,因伤情较轻,并无医院嘱咐需要特殊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伤害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明廷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被支持各项合计603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家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廷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34.55元。(被告已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廷祥对被告徐家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临东审判员:王建鹏人民陪审员:李涛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