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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高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杨凌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杨执字第00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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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杨凌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某某县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杨凌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王某某赔偿82479.19元,并承担诉讼费3880元、执行费1500元。被执行人杨凌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王某某赔偿16953.76元,并承担执行费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凌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周某某在监狱服刑,且本院对被执行人周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撤销对周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再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杨执字第000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代理审判员:张艳萍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书记员:牛党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