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案款309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代理审判员:王西江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书记员:牛党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