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王清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王清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静所驾驶的陕A135**号轿车修理费280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共计28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280600元由原告张静与被告王清智各承担140300元。案件受理费557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6970元,由原告张静与被告王清智各负担3485元。
执行中,经本院调解,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王清智达成和解协议:用被执行人王清智所有的甘M286**号重型普通货车抵顶其应承担的申请执行人张静车辆修理费用140300元,案件受理费3485元、执行费2057元、以及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由被执行人王清智负担。现被执行人王清智已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也已将应支付的2000元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文瑞审判员:金波审判员:王丽峰
书记员:冯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