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林生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庆西执字第4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林生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负责人惠永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生华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1、原告林生华的医疗费41853.2元,护理费18265元(281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0元(281天×40元/天)、营养费2810元(281天×10元/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9571元(14989元×12年×22%),定残后护理费23922元(23922元/年×2×50%),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8511.2元(含被告高辉已付343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2608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903.2元。2、驳回原告林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899元,由被告高辉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林生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林虎审判员:魏秉倩代理审判员:马向伟

书记员:党启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