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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郭敬文与王怀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庆西执字第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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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敬文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敬文与被执行人王怀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郭敬文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85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25.76元,被告王怀应赔偿2133.38元,下剩部分由原告郭敬文自行承担。(被告王怀应已支付6364.5元)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退付原告郭敬文438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已履行了该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故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次文博

书记员:张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