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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冯志科与姚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庆西执字第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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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冯志科被执行人姚海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志科与被执行人姚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冯志科住院花费50365元,误工费(90天×70.5元/天)6345元,护理费(50天×70.5元/天)3525元,伙食补助费(50天×40元/天)2000元,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1.4元,被抚养人人生活费16170.18元,轮椅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9764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对甘MA82**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剩75646.58元由被告姚海鹏赔偿(已支付57365元)。案件受理费22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27元,由被告姚海鹏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被执行人姚海鹏拒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姚海鹏已按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苟培平

书记员:张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