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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国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庆西执字第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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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国雄。委托代理人陈永忠。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负责人王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雄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国雄住院花费46425元,误工费7120.5元,护理费4300.5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325元,伤残赔偿金34313.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37元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47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对甘MA82**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096.8元,在对甘MA82**号车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632.5元,下剩8000元由被告刘小庆赔偿(已支付36729.3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刘小庆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已按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苟培平

书记员:王亚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