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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杭州保捷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杨春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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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保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委托代理人许佳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贵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保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杨春燕、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孔贵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杨春燕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石祥路沈半路口与徐攀驾驶的保捷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追尾,浙A×××**号车辆向前又追尾孔贵泉驾驶的浙A×××**车辆,造成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春燕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孔贵泉及徐攀无责。事故造成保捷公司车辆损失10253.66元。浙A×××**车辆、浙A×××**车辆均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捷公司因涉案事故而造成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0253.66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理赔。确定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浙A×××**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53.66×12.2÷13.41=9328.46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浙A×××**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53.66×1.21÷13.41=9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杭州保捷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合计10253.66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交纳28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保捷公司车辆损失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对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故本案中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保捷公司、孔贵泉均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杨春燕、公交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保捷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保捷公司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审判员:周兴代理审判员:戚剑颖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