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清清。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维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川。委托代理人周思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清清、董维维、常建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12时10分许,董维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轿车沿萧山区桥戴线山后村附近右转弯,与在辅道上行驶的董清清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轿车相撞,后董清清轿车又与停在辅道上的常建川所有的浙A×××**客车相撞,造成董清清的车辆受损。2012年9月6日,董清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1963元,不足部分由董维维、常建川赔偿。另查明,董维维的浙A×××**轿车和常建川的浙A×××**客车均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法院依法核定董清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1562.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196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法院不予支持。常建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董清清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清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692.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675元,由董维维负担472元,常建川负担203元。董维维、常建川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董清清同意董维维、常建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董清清辩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损害了受害方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维维、常建川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出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董清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董清清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审判员:周兴代理审判员:戚剑颖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