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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永海、马明真、张桂玲、王子豪、王笑笑、王笑蒙与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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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永海,男,住柘城县。原告马明真,女,住柘城县。原告张桂玲,女,住柘城县。原告王子豪,男,住柘城县。原告王笑笑,女,住柘城县。原告王笑蒙,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桂玲。委托代理人段超、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宋绘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永海、马明真、张桂玲、王子豪、王笑笑、王笑蒙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放弃对物流公司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77564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诉请我公司赔偿其保险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3、司机陈某甲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775641.6元的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行驶证;3、尸体检验报告;4、殡仪馆收据及火化证;证明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机陈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5、王某甲的户口簿、驾驶证;6、物流公司的证明;7、物流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王某甲系驾驶员,应当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标准计赔;8、村委会证明;9、租赁协议书;10、协议;1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某甲的配偶子女均是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1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亲属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不是事故第三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二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异议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第五、六、七、八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9月3日,不能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第十、十一份证据的异议为仅能证明张桂玲在城里有房产,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其子女经常居住在城镇。对保单无异议但还有对应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交强险条款;3、第三者保险条款;依照上述条款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4、投保单两份;证明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盖章确认,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5、挂靠协议;证明王某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不是雇员,其为保险权利的实际承受人,自己给自己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一、二、三、四份证据的异议为:该四份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应该对被保险人明示,且应该提供如何释明的书面证据,应当作出对原告一方有利的解释,不应当否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第五份证据的异议为:被告的证明观点错误,事故认定非常明确表述王某甲被甩在车外受伤、死亡,没有法律规定车主应该免赔。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5日4时50分左右,陈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L6**号普通半挂车带乘员王某甲由南向北沿S232线右半幅道路行驶至武进区遥观镇圩墩大桥弯道地段,因未降低行驶速度,货物捆扎不牢固,车内所载货物发生移动,车辆发生侧翻并撞到右侧防撞护拦及路灯杆,致陈某甲、王某甲被甩出车外受伤,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于当天死亡,车辆、护栏、路灯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豫N556**豫豫NL6**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并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5万,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陈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雾天驾车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最高时速,未做到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队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王某甲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之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表明受害人王某甲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以王某甲的伤害是发生在车外而非车上人员。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王某甲系实际车主,不应当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均没有把实际车主明确列在受害人和第三者范围外,所以保险公司此抗辩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司机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准驾不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对保险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42.62×20=408852元;2、丧葬费171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895元(前11年为13732.96×11=151063元,以后父母赡养费7524.94×28÷3=70233元,子女抚养费为13732.96×3÷2=20599元,共计2418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财产损失20000元;6、医疗费1641.6元,共计739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永海、马明真、张桂玲、马子豪、王笑笑、王笑蒙赔付739490元。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审判员:梁兴福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书记员:王世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