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喜云,女,住柘城县。被告赵东安,男,住柘城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喜云诉被告赵东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安与永诚财险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和平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装部门口处,与由赵东安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喜云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赵东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东安的货车在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赵东安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947.96元,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东安未答辩。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徐喜云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3、赵东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代号规定,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保单1份,证明徐喜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赵东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赵东安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徐喜云,永诚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病历5页,2、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3、住院收费票据1份,4、出院通知单,5、鉴定费票据,6、费用明细表,7、临时治疗,8、司法鉴定意见书,9、发票3份,证明徐喜云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15.46元,为减少花费支出,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并采用中医疗法予以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租车费30元。被告赵东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4日,徐喜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和平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装部门口处,与赵东安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NCE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喜云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喜云腰骶部损伤伴腰5椎体滑脱致腰部丧失功能10%以上。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徐喜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东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喜云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西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0日),支付医疗费2915.4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喜云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CE5**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47.96元。另查明,原告徐喜云之子白梦威生于1996年10月1日。肇事车豫NCE5**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宿春玲。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徐喜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东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4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10119.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365天/年×203天/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白梦威抚养费1233.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2年÷2人×10%)、鉴定费用560元、交通费3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徐喜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9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3155.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55.4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119.3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2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1042.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042.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由被告赵东安承担。鉴定费用560元,依法由原告承担392元,被告赵东安承担16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徐喜云医疗费29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119.3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2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198元。二、被告赵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198元(168元+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徐喜云承担833元,由被告赵东安承担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审判员:杨华审判员:刘美娟
书记员:于鹤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