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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尚纪功、杨建想等与刘江浩、韩金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饶民初字第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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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尚纪功,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农民。系死者尚京京之父。原告杨建想,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农民。系死者尚京京之母。原告尚秦志,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学龄前儿童。系死者尚京京之子。法定监护人尚纪功,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农民,现住本村。系被监护人祖父。原告尚秦靓,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农民。系死者尚京京之子。法定监护人尚纪功,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农民,现住本村。系被监护人祖父。原告郭书相,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农民。系死者郭建华之父。原告樊贵玲,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农民。系死者郭建华之母。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浩,司机。被告韩金领,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公司职员。

原告尚纪功、杨建想、尚秦志、尚秦靓、郭书相、樊贵玲诉被告刘江浩、韩金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3时30分许,尚京京驾驶河北t×××××号三轮车在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事发地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江浩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沿京京和郭建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认定,沿京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江浩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建华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沿京京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庭变更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炙98931元。郭建华死亡赔偿金142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庭变更为50000元。当庭增加医疗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4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数额为370478元。由于被告刘江浩所驾驶的冀f×××××号货车车主为韩金领,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易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画交台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金领和刘江浩按其过错程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人有超载,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扣除10%的赔偿责任,第二尚纪功未到法定年龄不应有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其他损失等庭审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2012年6月1日3时30分许,尚京京驾驶河北t×××××号三轮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282省道50公里+905米处与相向行驶一家浩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京京和郭建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冀f×××××号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基于尚京京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具体项目有: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尚京京生于1980年1月14日),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31元,有三个被抚养人杨建想生于1955年出生,尚秦志生于2004年、尚秦靓生于2008年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年×4711元+5年×4711元+6×4711元=98931元。车辆损失24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基于郭建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郭建华生于1978年6月16日),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98元,郭书相生于1950年,樊贵玲生于195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年×4711元+8年×4711元=84798元。基于死者尚京京与郭建华系夫妻关系,又依据司法解释中抚养费总额限制原则作出以上计算。证据有:尚京京化验费收据一份、车损鉴定费收据一份、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见交通事故卷46—47页,尚纪功、杨建想、郭书相、樊贵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尚京京、郭建华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尚秦志、尚秦靓的户籍证明。深州市兵曹乡派出所及西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深州市兵曹乡派出所和郭家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卷中尸体检验鉴定书见交通事故卷31-43页及死亡证明见交通事故卷60-61页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见交通事卷58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一保险公司不支持车损鉴定费,第二根据交警事故鉴定书,交强险以外的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第四,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及过错程度,我方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优先赔付并不受事故责任的限制。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方总计损失为607745元,减去交强险应赔付的112000元不计责部分,再减去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减去300元医疗费,剩余数额395445元,该部分按40%计算,被告应赔偿158178元,因此本案被告方应赔偿原告370478元。另外,原告方只所以主张被告方对于超出我方主张的上述不计责部分按40%计算,是因为被告方司机刘江浩除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的过错外,作为转弯车辆行经路口且有明显警示标志时未减速慢行,也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原因,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另我方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二人死亡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方的给付能力以及原告方在遭受此事故后,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受害人父母又年事已高且其父母尚有八旬老母,要求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照片2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尚京京驾驶河北t×××××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除非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有特别注明,超出交强险外,我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付。保险条款中并未对精神抚慰金作出相关解释,故我公司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赔付。

经审理查明,由于尚京京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0元,有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42400元,即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有尚京京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及处尸体处理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尚京京及其妻子郭建华同时死亡,给两个幼子及双方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院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年×9年+4711元/年×4年+4711元/年×7年=94220元。有杨建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深州市兵曹乡派出所及西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尚秦志、尚秦靓的户籍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24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有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郭建华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元,即为7120元/年×20年=14240元,有郭建华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及处尸体处理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郭建华及其丈夫尚京京同时死亡,给两个幼子及双方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院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年×17年=80087元。有郭书想、樊贵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深州市兵曹乡派出所和郭家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尚京京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江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尚京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证实刘江浩行经有明显减速警示标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没有避让直行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8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韩金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占兵

书记员:齐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