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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焱森、程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少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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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焱森,男,200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理人苗金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苗焱森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光,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焱森、程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7日12时许,程金光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93B**号小型轿车沿茶商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由东向西过茶商线的苗焱森,造成苗焱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光负此事故诉主要责任,苗焱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焱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2.39元、门诊费1739.5元、护理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76.89元。另查明,被告程金光的冀D93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程金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程金光的冀D93B**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苗焱森,造成苗焱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程金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焱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焱森的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原告苗焱森与被告程金光依法按比例承担。因为被告程金光所有的冀D93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14276.89元,原告所遭受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所以苗焱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因为被告程金光为原告苗焱森执付医疗费2000元,为减少诉累,使该案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所以原告苗焱森在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后,应当返还被告程金光垫付的20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焱森医疗费5792.39元、门诊费1739.5元、护理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76.89元(原告苗焱森领取12276.89元,被告程金光领取2000元)。二、被告程金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苗焱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程金光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其次,原告未产生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经与车主核实,事故时由其母亲看护,护理费不应由其父亲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95元。

被上诉人苗焱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苗焱森的伤情,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父苗金磊因护理其而发生的误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否定原审法院对该护理费的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苗焱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2.39元、门诊费1739.5元、护理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以上共计927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焱森医疗费5792.39元、门诊费1739.5元、护理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以上共计9276.89元(原告苗焱森领取7276.89元,被告程金光领取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95元由被上诉人程金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娟代理审判员:白燕代理审判员:张艳芬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