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月,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宏亮,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丰收,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186979-9。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榕城工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志坚,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5631800-8。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普莲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林诗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月与被告张宏亮、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亮、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诉称,2012年1月19日15时许,原告王月驾驶冀B2Q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罗家屯镇新店村路段,操作不当将道路中心隔离墩撞至对方行车道内,致道路中心隔离墩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宏亮驾驶的闽CZ1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宏亮、原告王月及闽CZ16**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宏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3337.0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为闽CZ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27.16元(41456元÷365天×2天)、误工费5721.37元(5363.78元÷30天×32天)、交通费200元。
被告张宏亮、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的冀B2Q2**号车辆撞击了隔离墩导致隔离墩倒在路中,闽CZ16**号车辆在避让不及的情形下撞击到隔离墩。由此可见,闽CZ16**号车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需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能够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发票原件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少证明,包括其丈夫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依据。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作证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5时许,原告王月驾驶冀B2Q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罗家屯镇新店村路段,操作不当将道路中心隔离墩撞至对方行车道内,致道路中心隔离墩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宏亮驾驶的闽CZ1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宏亮、原告王月及闽CZ16**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宏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诊断为:1、大网膜及肠系膜挫伤,2、右颌面部、左臀部、左膝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后反应。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3337.0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363.78元,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被告张宏亮系被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司机。闽CZ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27.16元(41456元÷365天×2天)、误工费5721.37元(5363.78元÷30天×32天)、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B2Q2**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将道路中心隔离墩撞至对方行车道内,致道路中心隔离墩与被告张宏亮驾驶的闽CZ16**号小型客车相撞,存在因果关系,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宏亮无事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为闽CZ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77.07元(医疗费33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超过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应赔偿1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48.53元(护理费227.16元+误工费5721.37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南安支公司应赔偿6148.53元;被告张宏亮、泉州宝丰石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闽CZ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月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月事故损失人民币6148.53元,合计7148.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