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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贠秀凤与被告周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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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贠秀凤,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文利,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建设北路**。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贠秀凤与被告周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秀凤、被告周文利、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贠秀凤诉称,2012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周文利驾驶冀B83W**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凤凰西街路口超车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贠秀凤驾驶冀BZ05**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贠秀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贠秀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贠秀凤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住。住院2天支医疗费2211.4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50元。被告周文利为冀B83W**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27.16元(41456元÷365天×2天)、误工费945元(3150元÷30天×9天)、交通费5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37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周文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8元。扣除被告周文利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周文利。被告周文利、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83W**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施救费、痕检费、存车费票据均为现金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痕检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45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9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月工资为3150元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22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施救费、痕检费、存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痕检费、存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文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贠秀凤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周文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文利为冀B83W**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周文利赔偿。原告贠秀凤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51.49元(医疗费22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251.4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72.16元(护理费227.16元+误工费945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472.16元;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36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370元+施救费100元)×80%】,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3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3W**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周文利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8元。原告贠秀凤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3W**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贠秀凤事故损失人民币2251.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贠秀凤事故损失人民币1472.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贠秀凤事故损失人民币536元。合计4259.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贠秀凤返还被告周文利医疗费垫付款45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贠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文利承担120元,原告贠秀凤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