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宏林,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系被害人黄某乙之父。原告黄业英,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系被害人黄某乙之母。原告徐士霞,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妻。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徐士霞,系原告黄某甲之母。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良,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天津市东丽区人。被告天津昱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畅运输公司)。负责人张传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续莹,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宏林、黄业英、徐士霞、黄某甲与被告吴玉良、昱畅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祥、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玉良、昱畅运输公司的诉讼,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7时25分许,被告吴玉良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省道118KM+320M处,与由北向南黄某乙驾驶的苏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某乙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玉良、黄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津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津B×××**型集装箱半挂车已由昱畅运输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费用57946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未答辩。后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其书面同意自愿在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2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对被告吴玉良驾驶的两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5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也无异议。二、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玉良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其应当赔偿,也应当在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扣除两车交强险后,按照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同时考虑本起事故吴玉良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情形,应当增加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7时25分许,被告吴玉良驾驶津A津A×××**型半挂牵引车、津B津B×××**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省道118KM+320M处,与由北向南黄某乙驾驶的苏K×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某乙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2012年12月10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玉良、黄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邮公物鉴(病理)字(2012)144号《法医学尸体体验意见书》一份、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死者黄某乙火化证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昱畅运输公司系被告吴玉良驾驶的津A×津A×××**半挂牵引车、津B×津B×××**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该两辆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别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险赔偿限额合计5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四原告系死亡受害人黄某乙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本院诉讼,要求四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黄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79466.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吴玉良、昱畅运输公司达成庭外协议,遂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玉良、昱畅运输公司的诉讼;又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由高邮市公安局车逻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撤诉申请以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递交本院的书面调解意见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以29677元/年×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告提供了受害人黄某乙生前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所在单位高邮市海滨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黄某乙六个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受害人黄某乙生前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租房协议、租金收据、高邮市某人民政府、高邮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黄某乙生前居住地位于城镇。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乙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赔偿金额,即该费用为5935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8400元,包括受害人儿子黄某甲生于2002年10月2日,18825元/年×8年÷2人=75300元;其父亲孔宏林生于1951年12月14日,8655元/年×20年÷2人=86550元;其母亲黄业英生于1956年4月29日,8655元/年×20年÷2人=86550元。原告提供了高邮市某中心小学出具的黄某甲学籍卡及黄某甲自2008年至2013年一直在其学校就读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黄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黄某甲生活的处所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黄某甲系未成年人,学习在集镇,尚未独立生活,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费用。原告提供了政府、高邮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孔宏林、黄业英夫妇年老体弱,无外出打工能力,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低保户,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孔宏林、黄业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该份证明证实孔宏林、黄业英是低保户,低保户也属于有收入来源的,不应该支持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孔宏林、黄业英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举证,原告孔宏林、黄业英属低保户,应视为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该费用,原告计算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4、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5000元,庭审中,原告经与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协商,一致认可该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1500元,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应在25000元以内认定,考虑到本案的事实及案件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93933.5元。由于到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我国道路安全法规定,应当由承保被告吴玉良驾驶的津A**津A×××**挂牵引车、津B**津B×××**箱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21500元,其余由承保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按责承担50%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20000元,其中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1500元视为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放弃。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则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给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计336216.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宏林、黄业英、徐士霞、黄某甲因其近亲属黄安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该案件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宏林、黄业英、徐士霞、黄某甲因其近亲属黄安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36216.75元。[该案件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三、驳回原告孔宏林、黄业英、徐士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宏林、黄业英、徐士霞、黄某甲承担4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6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行支行,帐号:110802090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红梅
书记员:李竹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