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兆英,女,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3时20分许,赵海军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1省道36公里900米处,掉头时撞上由北往南行驶的徐兆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徐兆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海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兆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兆英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6日,徐兆英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现徐兆英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49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L×××**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赵海军,其为该车在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海军为徐兆英垫付了6393元费用。另查明:徐兆英自2007年起一直在丹阳市邮电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徐兆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赵海军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徐兆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兆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海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兆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兆英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赵海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认为,徐兆英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徐兆英自2007年起一直在丹阳市邮电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打工,因此对徐兆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阳光财保镇江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徐兆英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徐兆英总的损失为142097元,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兆英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22097元,因徐兆英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海军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由赵海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677.60元,又由于赵海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该赔偿款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承担。由于赵海军已给付徐兆英6393元,故徐兆英还应返还赵海军垫付款6393元,此款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给付徐兆英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赵海军。据此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兆英各项损失131284.6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海军垫付款6393元。三、驳回徐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兆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伤残等级九级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过高;4、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兆英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徐兆英在原审法院举证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单位的工作证明,以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兆英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徐兆英腰椎骨折,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徐兆英伤后腰椎骨折的形态认定其为粉碎性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评定九级伤残过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致徐兆英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因主张权利产生的鉴定费用,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代理审判员:眭咏梅代理审判员:姜滨
书记员:蔡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