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翠堤春晓**。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小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英,女,汉族,1944年1月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正平,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炳生,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9时30分许,王炳生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阳市北环路练湖红绿灯东侧路口处时,撞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炳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英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炳生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王炳生已经给付了夏英的10000元。夏英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夏英因鉴定花去2360元。嗣后,由于王炳生未能赔偿,夏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973.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英系江苏省练湖农场退休干部。事故发生后,夏英已与王炳生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以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为标准,其他夏英不予追求。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王炳生驾驶机动车与夏英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夏英要求王炳生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夏英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本案夏英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已依法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未申请,故对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由于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夏英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25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车损350元,停车费45元。夏英总的损失为76874.23元,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英526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4215.2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王炳生承担。由于王炳生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由王炳生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炳生已经给付了夏英10000元,故夏英还应返还王炳生1000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英各项损失66874.2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炳生1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夏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英未作书面答辨。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王炳生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夏英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夏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基于夏英的损伤病史、影像学检查及损伤肢体功能检查等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夏英的医疗费用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虽然提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清单,也未提供替代性医保用药费用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夏英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分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了夏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夏英因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代理审判员:眭咏梅代理审判员:符合群
书记员:蔡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