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玉玲。被执行人姜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玉玲与被执行人姜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0)昌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兴东审判员:胡兴国审判员:王增敏
书记员:郝伊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