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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庞武诉被告邓勇之、安徽省合肥腾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南宁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防民初字第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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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耀成被告:邓勇之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安徽省合肥腾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鹿立松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江苏省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被告:南宁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庞武诉被告邓勇之、安徽省合肥腾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江苏省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简称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支公司(简称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南宁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南宁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审判员唐国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振中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庞武委托代理人符耀成、被告邓勇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被告南宁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武诉称:原告庞武是桂APW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3月24日21分,被告邓勇之驾驶车牌号为皖AH41**号重型牵引车临时牌照为苏K671**重型半挂车,装载三辆同类半挂车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往东兴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港市滨海一级公路30km+700m处下坡路段,遇前车减速慢行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追尾碰撞前车致16辆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邓勇之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为牵引车皖AH41**的所有人,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是半挂车苏K671**及装载三辆同类半挂车的托运人,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分别是牵引车皖AH41**半挂车苏K671**的保险人,南宁中集公司为四辆半挂车的所有人。现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车牌号为桂APW9**号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230元,因五原告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邓勇之、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南宁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230元;2、判令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庞武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勇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4、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5230元;证据5、保险单,证明挂车苏K671**在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邓勇之辩称:本案中被告邓勇之与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邓勇之的劳动报酬是按月计算的。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和被告邓勇之签订有长期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邓勇之因此次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负担。运输工具牵引车是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提供的,并由其购买相关保险。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提供给被告邓勇之的车辆是不合格的,邓勇之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厂家出产的车辆不合格,对此也要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对牵引车已经购买了保险,本案两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邓勇之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车运输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邓勇之是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的雇员;证据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200062-1、201200062-2号,证明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提供给被告邓勇之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邓勇之提供的与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签订的一年的合同中清楚说明双方关系是平等的,每次运输结束后结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按次数计算的。因此,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与被告邓勇之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托运关系。合同中约定司机在每次运输之前依法对车进行检查,因此车辆存在制动的问题应由被告邓勇之自己承担。2、在防城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中,其认定的是半挂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并没有提出我们提供的牵引车制动有问题,因此在此事故中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南宁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运输货物,再由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口头委托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负责运输货物,邓勇之在出车之前才知道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与被告南宁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出货后责任是归苏北联运公司的,因此本案被告苏北联运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4、原告庞武提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过高,其受损车辆的价值没有那么高。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主体合法;证据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已经投保。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辩称:1、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是承担托运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事故车辆而引发的损害关系。合同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南宁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苏北联运公司从扬州托运货物到广西东兴,而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又口头委托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负责车辆的运输。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已经实际运输,是实际承运人。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应当保证货物安全及确保运输工具合格,但是由于被告邓勇之没有采取紧急制动以及规范安全驾驶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是托运人,在提取货物前,是由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代办临时牌照以及相关保险,因此苏北联运公司办理货物的托运人,并非货物投保人,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的托运情况说明书,证明事故中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与合肥腾飞物流公司的货物及代办临时牌照情况;3、协议书,证明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口头委托腾飞公司的托运情况。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关于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财保合肥分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投保提车险,包括商业三者险5万元,被保险车辆时全责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宁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证据1、南宁中集物流公司与扬州苏北联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书,证明南宁中集物流公司与苏北联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证据2、情况说明书,证明该运输关系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被告南宁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邓勇之、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对原告庞武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被告苏北联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庞武、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对被告邓勇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庞武、被告邓勇之、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对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庞武、被告邓勇之、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对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邓勇之对原告庞武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被告邓勇之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但是由于车辆制动的问题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对原告庞武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提供的牵引车是合格的,而后面的半挂车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交警认定责任的时候应当分开。被告邓勇之、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对原告庞武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事故车辆评估的价格偏高。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对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托运的货物是南宁中集物流公司的,南宁中集物流公司应保证提供合格的车辆。原告庞武对被告南宁中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南宁中集物流公司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庞武提供的证据3是防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取证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盖有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的单位公章,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是有资质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估价认定,并盖有单位公章,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关于此事故货运情况的说明,该证据是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单方提供的说明,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其相互印证部分“扬州苏北联运公司是电话口头委托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承担此次货物的运输,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为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办理临时牌照及保险,办理临时牌照及保险费用是由邓勇之与汪俊垫付的”对于此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宁中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南宁中集物流公司与扬州苏北联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书,该证据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并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苏北联运公司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4日21时20分,邓勇之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皖AH41**号牵引车牵引临时行驶车牌号为K671**号半挂车装载三辆同类半挂车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往东兴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港市滨海一级公路30km+700m处下坡路段,遇前车减速慢行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被告邓勇之驾驶的牵引车追尾碰撞到因交通阻塞依次停放在慢车道上等候放行的郭世雄驾驶的桂P529**号小型客车以及黄文威驾驶的桂PHP6**号小型轿车,致使PHP688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依次停车等候的汤跃明驾驶的粤BVX3**号小型客车、罗庆仁驾驶的桂PBN8**号小型客车二车连环相撞,之后皖AH41**号牵引车继续前冲,先后碰擦孙继锋驾驶的桂P296**号小型轿车、张栋驾驶的桂P601**号轻型货车,致使桂P601**号轻型货车与苏文朝驾驶的桂PFY6**号小型轿车相刮擦,皖AH41**号牵引车在往前冲撞的过程中,再次碰撞前方同向停车候行的施伟驾驶的桂PSK3**号小型轿车、苏家欢驾驶的桂P282**号小型轿车、唐静驾驶的桂PLT2**号小型轿车,致使该三辆小轿车与陈元进驾驶的粤BFC3**号轿车,陈锦庆驾驶的粤HA97**号小型轿车、陈锦江驾驶的桂APW9**号小型轿车、许其汉驾驶的桂PRP3**号二轮摩托车、蒋良彬驾驶的桂CK08**号重型货车五车连环相撞,此事故造成16车连环相撞,施伟、马金、符春梅等3人受伤,16辆机动车以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邓勇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世雄、黄文威、汤跃明、罗庆仁、孙继峰、苏文朝、张栋、许其汉、唐静、苏家欢、陈锦庆、蒋良彬、陈锦江、施伟、陈元进、马金、符春梅等17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广西防城港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经防城港市宏安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对皖AH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安全性能检验,认定该车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合格;对苏K671**(车架号LJRP12376C2005754)进行制动系检验,认定该车制动系不合格。另查明:邓勇之此次运输的四辆平板车为南宁中集物流公司所有,2012年1月25日,南宁中集物流公司书面协议委托扬州苏北联运公司负责该四辆半挂车运输到防城港东兴市出售,并约定承运方苏北联运公司需要以一辆平板车作为半挂车驮运其余三辆平板车。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口头委托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负责此次运输,合肥腾飞公司负责人刘志平安排两辆江淮半挂牵引车(即皖AH41**号),由驾驶员邓勇之驾驶。合肥腾飞公司在财保合肥分公司为皖AH41**号牵引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提车暂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四辆平板车为南宁中集物流公司所有,其将一台平板车(临时车牌号为苏K671**)作为皖AH41**号牵引车的半挂车行驶。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为替临时行驶车牌号为K671**号半挂车在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再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邓勇之与合肥腾飞物流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服务合同》,合同中第四点对运输工具作了约定,即“因所送商品车本身就具有运输功能,乙方(邓勇之)可直接将运输的商品车作为运送工具,可以无需再行配备使用其他运输工具”。第五点第4小点对邓勇之获取运输报酬做了约定,即“甲方(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有义务按照乙方(邓勇之)所送车型,路程等计算乙方运输报酬。……每月凭回单向甲方汇总计算运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邓勇之与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服务合同》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被告南宁中集物流公司、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邓勇之驾驶皖AH41**号牵引车牵引苏K671**号半挂车(平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在前方等候放行的车辆,造成十六辆机动车依次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勇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世雄等17人无责任,交警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作出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因此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也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确认为15230元,该评估是专门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庞武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关于被告邓勇之与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服务合同》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有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与被告邓勇之签订的《商品车运输服务合同》中第四点、第五点的第四小点分别对运输工具和运输报酬作了规定,被告邓勇之将运输的商品车作为运送工具,每月按运输路程在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处结算运输报酬。由此可见,被告邓勇之仅提供劳务,由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提供车辆并安排其负责商品车的运输,其获取运输报酬是根据运输的路程为标准,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邓勇之与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邓勇之驾驶由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安排的皖AH41**号牵引车碰撞原告的车辆,经交警认定,邓勇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被告南宁中集物流公司、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接受被告南宁中集物流公司委托,负责托运南宁中集物流公司四辆平板车到防城港市东兴市,双方之间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再口头委托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负责运输此批商品车,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与被告腾飞物流公司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作为直接承运人,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与南宁中集物流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负责运输四辆半挂车到防城港东兴市出售,之后又口头委托合肥腾飞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其中必然取得相应利益,并且,扬州苏北联运公司还为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办理苏K671**号半挂车的临时牌照和投保交强险,是苏K671**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因此扬州苏北联运公司也应当对实际运输人在运输途中造成第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安排牵引车皖AH41**由被告邓勇之驾驶,负责运输四辆平板车到防城港市东兴市出售,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争议焦点一已论述,在此不累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南宁中集物流公司与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扬州苏北联运公司运输其四辆平板车中,要以其中一台作为半挂车行驶,因该车是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被告南宁中集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销售者,其提供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事故是被告邓勇之驾驶皖AH41**号牵引车先碰撞到郭世雄驾驶的桂P529**号小型客车以及黄文威驾驶的桂PHP6**号小型轿车后继续往前冲,碰擦了孙继锋驾驶的桂P296**号小型轿车、张栋驾驶的桂P601**号轻型货车后,在继续往前冲撞的过程中,再次碰撞前方同向停车候行的施伟驾驶的桂PSK3**号小型轿车、孙家欢驾驶的桂P282**号小型轿车、唐静驾驶的桂PLT2**号小型轿车,致使该三辆小轿车与陈元进驾驶的粤BFC3**号轿车,陈锦庆驾驶的粤HA97**号小型轿车、陈锦江驾驶的粤BFC3**号小型轿车、许其汉驾驶的桂PRP3**号二轮摩托车、蒋良彬驾驶的桂CK08**号重型货车五车连环相撞。因施伟驾驶的桂PSK3**号小型轿车、孙家欢驾驶的桂P282**号小型轿车、唐静驾驶的桂PLT2**号小型轿车这三辆车致使另外五车连环相撞,是由于邓勇之驾驶的车辆引起的,故该三辆车虽致使五车连环相撞,但属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则三辆车合计为300元。鉴于五车连环相撞中驾驶桂PRP3**号二轮摩托车的许其汉、驾驶桂CK08**号重型货车的蒋良彬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只有其余3个机动车所有人同时提起诉讼,因此每个受害人即提起诉讼的3人只能按比例在无责任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3个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47575元,本案原告庞武的损失为15230元,则本案原告庞武在无责任财产保险限额内可赔偿30.9元(300元×15230/147575=30.9元),因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主动放弃了无责任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予以准许。5、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在财保合肥分公司处为皖AH41**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在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处为苏K671**号平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16辆机动车车不同程度损坏,而本次事故有11个机动车所有人同时提起诉讼,因此每个受害人即11个案件的原告只能按比例在两家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11个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总额为588835元,本案原告庞武的损失占前述总损失额的2.58%,所以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应分别先予赔偿给本案原告庞武51.73元(2000元×2.58%=51.73元)。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在财保合肥分公司处为皖AH41**号牵引车购买有50000元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武财产损失人民币15230元,财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2.58%=51.73元),财保扬州维扬支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2.58%=51.73元)。剩下15126.5元由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人车辆是全责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现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答辩称其应负免赔率的15%,本院予以采纳,则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42500元(50000元-50000元×15%)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的损失占11个权利人总损失的2.58%,故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1099.24元(42500元×2.58%=1099.24元)。不足部分为14027.29元(15126.5元-1099.24元=80479.65元)在减除原告放弃主张的本应由无责任车辆保险人承担的30.9元之后,即13996.4元由被告合肥腾飞物流公司、扬州苏北联运公司、南宁中集物流公司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武51.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武51.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武1099.24元;四、被告安徽省合肥腾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南宁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庞武13996.4元;五、驳回原告庞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安徽省合肥腾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南宁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德宝审判员:滕永辉审判员:唐国超

书记员:卢振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