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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覃的秋与被告黄英华、田林县统计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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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覃的秋,女,1973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晚村××门屯。被告黄英华,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干部,住广西××县乐里镇××号。被告田林县统计局,住所地广西××县乐里镇××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田林县统计局干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路××楼。负责人吴昌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的秋与被告黄英华、田林县统计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秋委托代理人谈永机,被告黄英华,被告田林县统计局委托代理人黄英华,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的秋诉称,2011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黄英华驾驶桂L616**号轿车与原告丈夫李子克驾驶的桂L7R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田东县东巴公路49KM+200M处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子克、黄英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住院12天);3、误工费4591元(按“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250天×60天);4、护理费918元(按“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250天×住院12天);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92元。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61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英华以及桂L616**号车车主即被告田林县统计局共同赔偿50%,因华安保险百色公司系桂L616**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英华、田林县统计局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覃的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桂L616**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田东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黄英华、田林县统计局辩称,桂L616**号车在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由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英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桂L616**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桂L616**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收据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李子克医药费共12500元。被告田林县统计局无证据提交。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误工费为2044.10元[按“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365天×(住院11天+折中认可休息4周计28天)],护理费应为576.50元(19131元/年÷365天×住院11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13时许,原告覃的秋丈夫李子克驾驶桂L7R6**号二轮摩托车载覃的秋沿田东县东巴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49KM+2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英华驾驶的桂L61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的秋、李子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的秋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右第9前肋骨折等。201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医疗费5203.4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5周。2012年2月9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克、黄英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覃的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田林县统计局系桂L616**号车车主。桂L616**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子克和被告黄英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的秋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覃的秋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841.72元(按“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250天=76.52元/天×住院11天);误工费2066.04元(按“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250天=76.52元/天×(住院11+医嘱建议休息3-5周折中按4周计为28天,共计39天,但应扣除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计12天,实际误工为27天));覃的秋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覃的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各项合计8551.25元。李子克和黄英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各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林县统计局系桂L616**号车车主,依法应对黄英华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61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的秋护理费841.72元、误工费2066.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03.49元,合计8111.25元。不足部分,由黄英华赔偿220元((8551.25元-8111.25元)×50%)。黄英华承担的赔偿额由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黄英华承担的赔偿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黄英华、田林县统计局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覃的秋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依据以及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黄英华、田林县统计局抗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的秋损失8111.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的秋损失220元;三、驳回原告覃的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覃的秋负担90元,被告黄英华、田林县统计局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培谋人民陪审员:梁焕人民陪审员:韦彩云

书记员:黄文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