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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廖╳兴与被执行人邓╳平、邓╳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2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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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廖X兴,男。委托代理人陈X,女。被执行人邓X平,男。被执行人邓X恩,男。

申请执行人廖X兴与被执行人邓X平、邓X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钦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225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廖X兴与被执行人邓X平自愿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是执行达成和解,双方确认,被执行人邓X平、邓X恩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廖X兴经济损失及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30000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100000元,余款及逾期利息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达成的和解内容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对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李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