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陆X明。被执行人刘X海。
陆X明与刘X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陆X明于2012年3月3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刘X海赔偿经济损失56829.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X海有车牌为桂N2XX**的东风牌EQ50重型式货车一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X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13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刘X海所有的车牌为桂N235**的东风牌EQ50重型式货车(发动机号码:YC6J170-21J45L2600XXX)予以查封,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有车辆。经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刘X材审判员:梁X
书记员:陆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