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X,女,192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那隆镇清水降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1队进东村**。申请执行人林X,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林A,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清水降。申请执行人林D,女,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林S,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李X(申请执行人林A、林X、林S),女,汉族,灵山县三隆镇。上述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汉族,灵山县那隆镇。被执行人伦S,男。被执行人伦Q,男。被执行人施A,女。被执行人伦D,男,。
申请执行人吴X、李X、林A、林S、林D、林X与被执行人伦S、伦君Q、施A、伦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灵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进行执行备案,并于2013年6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330-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伦D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的二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349.76元(账号:81370********)、人民币338元(账号:81371********)予以冻结六个月。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对案件处理的需要,故对被执行人伦D已被冻结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并将上述款项共人民币1687.76元划拨至本院账户,以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伦D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的二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349.76元(账号:81370********)、人民币338元(账号:81371********)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伦D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的二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349.76元(账号:81370********)、人民币338元(账号:81371********)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金盛分理处,账号:7********)。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W富审判员:黄W红审判员:李W好
书记员:廖W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