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X,女。申请执行人林X,男。申请执行人林A,男。申请执行人林S,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林A,女,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林D,男。申请执行人林F,男。申请执行人李A(申请执行人林A、林S、林D、林F、林A法定代理人),女。上述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Q,男。被执行人伦A,男。被执行人伦S,男,汉族,灵山县三降镇。被执行人施E,女,汉族,灵山县三降镇。被执行人伦W,男。
申请执行人吴A、李S、林A、林S、林D、林F、林Q、林E与被执行人伦A、伦S、施E、伦W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灵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进行执行备案,并于2013年6月6日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伦W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有二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349.76元、人民币338元可供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伦W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的二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349.76元、人民币338元予以冻结六个月(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W富审判员:黄W红审判员:李W好
书记员:叶W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