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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吴A、李S、林A、林S、林D、林F、林Q、林E与被执行人伦A、伦S、施E、伦W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3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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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X,女。申请执行人林X,男。申请执行人林A,男。申请执行人林S,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林A,女,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林D,男。申请执行人林F,男。申请执行人李A(申请执行人林A、林S、林D、林F、林A法定代理人),女。上述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Q,男。被执行人伦A,男。被执行人伦S,男,汉族,灵山县三降镇。被执行人施E,女,汉族,灵山县三降镇。被执行人伦W,男。

申请执行人吴A、李S、林A、林S、林D、林F、林Q、林E与被执行人伦A、伦S、施E、伦W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灵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进行执行备案,并于2013年6月6日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伦W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有二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349.76元、人民币338元可供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伦W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的二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349.76元、人民币338元予以冻结六个月(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W富审判员:黄W红审判员:李W好

书记员:叶W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