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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周╳琼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分公司、张╳枝、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1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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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X琼,女。委托代理人邓X丹,女。被执行人广西钦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分公司。负责人:张X华,经理。被执行人张X枝,男。被执行人张X芬,男。

申请执行人周X琼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分公司、张X枝、张X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X琼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798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X琼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分公司自愿就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广西钦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定于2013年5月7日付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广西钦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分公司负担。现被执行人广西钦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分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陆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