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X娟,女申请执行人林X漳,男申请执行人林X鑫,男申请执行人林X旺,男申请执行人林X连,女申请执行人林X金,男申请执行人林X宝,男申请执行人李X彬(申请执行人林X鑫、林X旺、林X连、林X金、林X宝法定代理人),女上述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坤,男被执行人伦X涛,男被执行人伦X志,男被执行人施X英,女被执行人伦X钦,男
申请执行人吴X娟、李X彬、林X漳、林X鑫、林X旺、林X连、林X金、林X宝与被执行人伦X涛、伦X志、施X英、伦X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灵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伦X涛、伦X志、施X英、伦X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进行执行备案,并于2013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有关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伦X志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有存款1687.76元外,查明被执行人伦X涛、伦X志、施X英、伦X钦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X富审判员:黄X红审判员:李X好
书记员:叶X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