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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唐某春与被告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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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某春。被告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地址:富川××自治县××镇××号。

原告唐某春与被告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麦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春诉称:2012年7月10日12时50分,被告麦某驾驶桂J009**号货车由江华河路口镇拉河沙往富川县新华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川县新华至江华县河路口线1KM+1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JC2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富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南宁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需住院10天并需治疗费6100元。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被告麦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是发生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是桂J009**号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4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460元;误工费6183.2元;护理费3825.2元;伤残赔偿金7541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975元;其他(陪人床费和拐棍费)254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118628.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麦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制动系不合格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富川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南宁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陪人床费拐杖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护理、加强营养、取内固定所需费用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需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6、交通费收据、票据,证实原告所花交通费2975元。7、摩托车购车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购买价2700元在本案中损失1500元。8、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完税证,证实原告在县城务工。

被告麦某口头辩称:答辩人已赔偿了15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法庭确认。被告麦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事故车已购买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10000元以内承担。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转上级医院是原告擅自转院的,所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麦某驾驶桂J00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湖南省江华县河路口镇拉河沙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行至新华乡往河路口线1KM+10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唐某春驾驶的桂JC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春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某春受伤后于当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要求转院到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3341.15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唐某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某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IX级伤残;2、唐某春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费用约6100元。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富公交证字(2012)第45242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唐某春与被告麦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两车在公路路面上的碰撞成因无法查清,未认定双方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麦某驾驶桂J009**号自卸低速货车于2012年5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麦某向原告唐某春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诉讼中,原告唐某春放弃对被告麦某超出15000元以外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富公交证字(2012)第45242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唐某春驾驶桂JC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麦某驶桂J00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公路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春受伤,因碰撞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在庭审中又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对方的过错行为,因此,应推定双方的过错相当,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基于被告麦某驾驶的桂J00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超过15000元的部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麦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是在农村居住,因此,应认定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4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40元=2920元;3、误工费118天×52.4元=6183.2元;4、伤残赔偿金5231×20年×20%=20924元;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因原告自行要求转院而扩大了交通费的损失应酌情确定为1487.5元;7、住宿费和拐棍费254元;8、后续治疗费6100元。另外,原告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定。上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和拐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648.7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32361.15元,应由被告麦某按责任承担50%,即32361.15元×50%=16180.58元。被告麦某已先行赔付原告15000元,不足部分为1180.58元,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春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和拐棍费、精神抚慰金计31648.7元。共计41648.7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唐某春负担29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兴

书记员:王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