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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法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

(2013)上法执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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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韦怀娇,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乡XX村XX屯**。被执行人韦海峰,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乡XX圩**,现羁押于广西XX监狱。被执行人韦耿青,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乡XX圩** 被执行人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XXX路法定代表人唐国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X路**。法定代表人彭先梅,该支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黄飞扶、韦怀娇与被执行人韦海峰、韦耿青、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自动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55000元的义务。此外,被执行人韦海峰目前被羁押于广西北海监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结,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世耿审判员:冯林审判员:李枝英

书记员:凌菲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