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小玉,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战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黄玉燕,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黄玉娇,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某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小玉,系黄某玲的母亲。申请执行人黄某丽,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小玉,系黄某丽的母亲。被执行人张国茂,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小玉、黄战友、黄玉燕、黄玉娇、黄某玲、黄某丽与被执行人张国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告张国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3789.01元给原告王小玉、黄战友、黄玉燕、黄玉娇、黄某玲、黄某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短期内无法执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短期内无法执结,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茂化法执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芝博审判员:李跃明审判员:余月萍
书记员:苏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