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华芬。被申请人周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申请人周明作为被执行人陈晓兰的担保人,在被执行人陈晓兰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请人劳华芬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明为本院(2011)化法执字第23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周明为本院(2010)化法执字第23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
审判长:李东帅审判员:黄建辉人民陪审员:李军
书记员:钟林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