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泰安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拥某。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王传某。委托代理人王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拥某、王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某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王拥某驾驶苏C×××**/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京京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王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拥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传某,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955元、施救费576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4091元。要求被告中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某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拥某、王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拥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传某辩称,我同意被告王拥某的辩称意见。另外,被告王拥某驾驶的车辆归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某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保某个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拥某些人驾驶苏苏C×××**苏苏C×××**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9KM+500M处时,与洪某驾驶的京P京P×××**型轿车、肖某驾驶的鲁A鲁A×××**型轿车、王某驾驶的京N京N×××**型轿车、张某驾驶的鲁A鲁A×××**型普通客车、孟某驾驶的鲁D鲁D×××**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致使鲁A鲁A×××**型轿车乘员徐某、肖嘉某、京P京P×××**型轿车乘员洪志某受伤,造成车辆及鲁A鲁A×××**型轿车、京P京P×××**型轿车、京N京NHV3**型轿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对此事故经过处理认为,王拥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大队确定王拥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肖某、王某、张某、孟某、徐某、肖嘉某、洪志某无责任。另查,京N京N×××**型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该轿车因事故损坏后,原告委托泰安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京N京N×××**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2月2日)损失价值为419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该车辆损失鉴定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被告王拥某、王传某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保某分公司虽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鉴定作出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419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其车辆清障救援服务费576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再查,苏C苏C×××**C苏C×××**型平板半挂车归被告王传某所有,其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和支配权。被告王传某雇用被告王拥军驾驶该车辆。被告王拥某在为被告王传某提供劳务时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王传某为其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该车辆苏C×苏C×××**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苏C×苏C×××**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某给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审理中,被告王传某称已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传某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该款项。洪某就其车辆损失74436元、肖某就其车辆损失43532元分别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障救援服务费和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王拥某的驾驶证,王传某的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拥某月驾驶苏C**苏C×××**×苏C×××**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京N×**京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王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而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此焦点问题,根据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泰安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王拥某、王传某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王拥某、王传某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某分公司虽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中保某分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确因该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损失价值为41955元。原告为修复其车辆支付维修费41955元,并提交了真实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为做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2、原告为其车辆支付的清障救援服务费576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提交了相应的真实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是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0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保某分公司作为苏C×**苏C×××**×苏C×××**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王某、洪某、肖某的车辆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中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某分公司在承保的该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向原告王璁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车辆维修费40905元、清障救援服务费576元。因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保某分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因被告王传某些人系苏C××**苏C×××**×苏C×××**挂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和支配权,且被告王拥某系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发生此交通事故,故被告王传某应按王拥某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承担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王拥某作为王传某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王传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传某已付原告的500元是其支付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此两项费用,故该款项不应从本案中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抵减。被告王传某称已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王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该款项,故对被告王传某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40905元、清障救援服务费576元,共计42531元。二、限被告王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定费120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560元。三、被告王拥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王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寿军审判员:孙泰审判员:冯美玲
书记员:宋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